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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钦海诉被告董建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梁钦海,男,1940年9月15日生. 被告董建章,男,1952年2月20日生. 原告梁钦海诉被告董建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钦海、被告董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梁钦海,男,1940年9月15日生.
被告董建章,男,1952年2月20日生.
原告梁钦海诉被告董建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钦海、被告董建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钦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组村民,且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被告的房屋前后相互毗邻。2011年8月20日下午两点多,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上修建厕所。为维护自身财产权利,原告对被告进行口头制止,被告不但对原告的合理制止不予理睬,而且用铁锨将原告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损坏,损失价值约400元;2011年8月22日上午八点左右,被告又将原告的黄豆损坏,损失价值约100余元;2012年4月25日六点左右,被告再次持镰刀将原告小麦割倒二十多平方米,损失约30多元。以上三次被告共损坏原告农作物价值共计530多元。为此,方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见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博)行罚决字(2013)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5日,被告又将原告正在生长的黄豆割掉二十多平方,损失价值约50元。以上四次被告共损坏原告农作物价值580多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毁经济损失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博)行罚决字(2013)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方城县公安局驻博望派出所证明;
四、方城县博望镇湾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董建章辩称:厕所是我于2011年在集体土地修建的,不是在原告承包地修建的,是经村支书同意的。2011年8月20日损坏的玉米没有那么多面积,全部面积也就0.053亩,我也没砍完,不值400元。2011年8月22日损坏的黄豆大约3平方米,不值100元。2012年4月25日割原告的小麦大约是6平方米,也不值30元,割小麦是因为原告扔我房后的水泥块引起的。方城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属实,2013年7月5日,我割掉的黄豆是在我暂时2米风道内的,也不值50元,我不应该赔他的钱,是原告先扒我厕所和拿我80元钱,我才割原告的庄稼,且派出所也拘留过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8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钦海与被告董建章为同组村民,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11年8月20日,因被告在其房屋后边的地里修建厕所原被告产生纠纷。当天下午两点多,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家的玉米农作物损坏,损失价值约400元。2011年8月22日上午八时许,被告又将原告家的黄豆农作物损坏,损失价值约100余元。2012年4月25日六时许,被告又持镰刀将原告家的小麦割倒二十余平方米,损失约30余元。三次被告共损毁原告农作物价值共计530余元。2013年6月29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博)行罚决字(2013)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建章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5日,被告又将原告种在其房屋后的黄豆割掉。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毁经济损失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董建章因在其房屋后边的地里修建厕所与原告产生纠纷,本应当依法解决。但被告数次将原告梁钦海种植的农作物损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元。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梁钦海赔偿经济损失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