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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帅博诉被告王明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付邦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52号 原告王帅博,男,2007年8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惠生,男,1980年11月7日生,系王帅博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国,男,1970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52号
原告王帅博,男,2007年8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惠生,男,1980年11月7日生,系王帅博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国,男,1970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1987年1月7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帅博诉被告王明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付邦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博的法定代理人王惠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付邦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博诉称:2013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王明国驾驶方城县杨集乡尹店村财神店4号付邦军的豫R566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张贵军家门前,将由南向北的行人王帅博轧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但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2013年3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国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博无责任。豫R566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明国、付邦军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及其父亲户口簿、身份证;
被告王明国驾驶证、豫R566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例资料;
原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交通费票据;
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投保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同意按照事故责任理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两处伤残九级,应当按百分之二十二计算。护理人员按照规定应当是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四、经核实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百分之十五的责任。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王明国辩称:一、事故发生无异议。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国已向原告支付305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明国。四、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朝营在事故中占次要责任,请求法庭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朝营负次要责任,五、该案诉讼费,鉴定费,考虑案件的必要性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应当按照事故比例计算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
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王明国驾驶豫R566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张贵军家门前时,将由南向北的行人王帅博轧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国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0天,花医疗费98003.14元,期间到黄河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卧龙区石桥卫生院、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换药花费579元,原告转院花治疗等费用2200元,原告以上共计花医疗费用100782.14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帅博的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王帅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1500元(含内固定物去除费)。原告王帅博因鉴定花鉴定费用1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明国驾驶的豫R566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付邦军,该车经几次转卖,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国,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明国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05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明国、付邦军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33855.7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国驾驶豫R566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王帅博轧伤,事实清楚。被告王明国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帅博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明国为豫R5662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国应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帅博伤后共住院260天,花医疗费100782.14元。有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260天即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60天即52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60天即5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王帅博的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王帅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1500元(含内固定物去除费),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即38986.56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稍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986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87869元,因被告王明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按15%的免赔率免赔,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87869元×70%-87869元×15%即48328元。被告王明国应承担15%的免赔部分为87869元×15%即13180元,因被告王明国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500元,相抵后,被告王明国实际多垫付17320元,该款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2000+48328-17320即153008元。被告王明国实际多垫付的1732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王明国为其豫R566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0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明国返还所垫付的1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鉴定费1600元,计6408元,由原告王明国的法定代理人王惠生负担1306元,被告王明国负担5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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