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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庆范、周国林诉被告张群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庆范,女,1970年6月20日生, 原告周国林,男,1967年4月3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群坡,男,197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庆范,女,1970年6月20日生,
原告周国林,男,1967年4月3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群坡,男,197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庆范、周国林诉被告张群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范、周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张群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范、周国林诉称:二原告在方城县二郎庙镇街上经营一副食店,被告系崂山啤酒在二郎庙镇的代理商。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二原告销售被告啤酒3450件,总款为57000元的买卖协议,被告在原告的副食店书写了收条,原告向被告当场支付了全部现金。随后,被告分批向原告发送啤酒,原告向被告逐一书写了收据,同时也在被告书写的纸张上作了记录。但被告提供了1370件啤酒后,拒绝继续提供剩余的啤酒。2014年销售啤酒旺季到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原告啤酒预付款34320元,并支付二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收条一份;
被告张群坡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啤酒3450件,应依法驳回。被告向原告供货800件在收条上已经注明,于2013年8月13日又向原告送货1000件,有证人证实,另外有15张原告所述票据计1370件,加上原告在收据上所附计两个90件及一个100件,共计3450件,所以本案被告不欠原告啤酒款,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也不存在支付剩余的款项。第二,生意往来应该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对原告已经供货,原告不能以自己在票据上所记载的不完整的数额来掩盖被告已经供货的事实,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款项,应依法驳回所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收条15份;
出货表;
三、徐某书面证言及徐立超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
四、证人刘某、倪某、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庆范、周国林与被告张群坡商定,原告王庆范、周国林向被告张群坡支付订货款57000元,由被告张群坡向原告王庆范、周国林供给青岛崂山膜装玻璃瓶啤酒3450件。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000元的订货款后,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周林崂山订货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共计(3450件整)张群坡2013、7、23日。之后,被告陆续向二原告发送崂山啤酒,二原告收到啤酒后在该收条上作了记载并给被告出具了部分收条。原告以被告提供了1370件啤酒后拒绝继续提供剩余的啤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原告啤酒预付款34320元,并支付二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周国林书写的收条15份,原告周国林对其中的6份收条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范、周国林向被告张群坡支付订货款57000元,约定由被告向二原告供给青岛崂山膜装玻璃瓶啤酒3450件,事实清楚。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青岛崂山玻璃瓶啤酒。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供给啤酒件数意见不一,二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提供1370件啤酒,并向法庭提供了收条,被告称其已按约定全部供给二原告崂山啤酒3450件,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周国林书写的收条15份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收条下方记载的“卸(800件)”后面未注明打有收条,而其它项均注明打有收条,而且被告提供的收条均为不同日期,亦没有“卸800件”的收条,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交易情况,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下方记载的“卸(800件)”并未包含在被告提供的收条内,原告提供的收条下方记载的其它项目应包含在被告提供的收条内。即应当认定被告已向二原告供给青岛崂山啤酒为800件及15份收条上的1370件,共计2170件。剩余的1280件被告理应及时向二原告供给。被告辩称的已按约定全部供给二原告的意见,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群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原约定向原告王庆范、周国林供给青岛崂山膜装玻璃瓶啤酒1280件。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王庆范、周国林负担253元,被告张群坡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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