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王志发,又名王志法,男,1950年3月15日生, 被告张苏云,女,1963年4月16日生, 被告齐宏印,男,1956年5月19日生, 被告张苏云的委托代理人齐宏印,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张明海,男,1953年9月15日生, 第三人: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丙端,任董事长职务。 地址:方城县广阳镇苇园村。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发诉被告张苏云、齐宏印、第三人张明海、第三人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发、被告张苏云的委托代理人齐宏印、被告齐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明海、第三人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发诉称:原告系原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公司六股东之一。2009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苏云、齐宏印个体经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64万元分三批付清。合同第七条规定了“如违犯合同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均未按合同履行,在2009年春节前,将原告公司的四笔22万元贷款接住后,给了8万元现金,合计3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归还第一批30万元还款依据。第二批20万元和第三批14万元分文未还造成违约,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3月10日,原告公司宣布解体清算,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向原告个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王志发现金73851元,月息一分五厘从2011年3月10日起”。借款人:张苏云、齐宏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苏云、齐宏印达成了“股份资产接转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在借条出具后六个月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从“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时间,追要损失赔偿依法有据。故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前按原告股份总额73851元的日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3月10日后按“借条”规定,以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给予赔偿。第三人张明海在原告将水厂股权转让给张苏云、齐宏印时,在他们未付清转让金的情况下,又接任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入股进行经营,后又将该厂进行转让。由于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所欠原告债务未能归还,故第三人张明海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张明海、齐宏印依股权转让形式将该水厂以149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这149万元的股权金额中包含有原告的投入款,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73851元,并赔偿违约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张明海、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对张苏云、齐宏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3月10日借条一份; 二、2009年8月29日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三、2011年3月13日股份资产接转协议; 四、2011年3月11日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单; 五、2014年7月14日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 六、2012年10月17日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张苏云、齐宏印辩称:一、2009年6月份,我们夫妇二人由方城县广阳镇苇园村招商引资到贵地发展。2009年9月份,我们与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当时该公司法人是王志发同志),经多方协商,公司以64万元卖给了我们生产经营。2010年我公司成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投放市场,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中旬一直相安无事,因给公司签有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公司在经营期间,该合同签订前一切事宜承包给张立年,张立年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有原公司负责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如违犯合同,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一次在2011年6月中旬,张东献(原合同租赁地皮承包人)出5400元,到公司讲,并拿有欠条证明人张立年签字,后经我公司和村民多人到方城县找原公司法人王志发,当时王志发口头答应,公司经钱时,给张东献解决部分款项,至今分文未给。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由张东献、张付锁纠集大批人员对我公司阻挠、打砸抢81次,打伤我公司多人,公司为这些人看病共支付医疗费等22000元,我公司报警电话83次有记录,经公安调解无果,我公司无奈于2013年6月以149万元低价出售给袁丙端,我公司亏损200万元,在这期间我与王志发打电话,但一直未到当地处理、与张东献、张付锁沟通。所以要求王志发包赔我公司损失。二、64万元属实,但是当时写欠条时,原告没有提交股份投入清单,在2011年我们才见到清单,土地7.5亩作价75000元,按照清单上王志发投入是97800元,土地亩数与实际不符,事实是8亩多地,当时张中献非要按一亩10000元要地钱,但是在公司是按75000元。接转手续是虚假的,钱不应该还,钱数也不属实。 被告张苏云、齐宏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4年7月28日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证明两份; 二、2006年7月9日股份投入清单复印件一份; 三、2009年8月30日方城县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设备交接表(清单)一份; 照片四张。 第三人张明海辩称:齐宏印和王志发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他们之间有欠条与我无关。我担任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从2012年6月30日到2013年6月30,一年时间,因为我当法人代表之前,王志发与齐宏印、张苏云的债务已经弄清楚,属于王志发与齐宏印、张苏云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与我无关。 第三人张明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系。我公司在原被告转行为以后才成立的,我公司也没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二、原告以其投入的财产要求我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转让行为由原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其个人的债权,原告在转让行为发生后,物权已经丧失,与我公司现有的资产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发系原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六股东之一。2009年8月29日,原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六股东即王志发、杨国保、张国献、张聚发、张立年、王风民与被告张苏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640000元转让给被告张苏云所有,六股东全部退出,转让金640000元分三批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苏云按合同付清第一批款300000元,第二批和第三批款被告张苏云未按合同履行。2011年3月13日,原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发与被告张苏云、齐宏印签订了股份资产接转协议,约定被告张苏云欠原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资金340000元由六股东接转,接转后被告张苏云所欠公司债务变更为欠私人借款,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单独向各股东另行出具借款手续。其中王志发股东份额65251元及其他费用7500元和600元计73451元,由原告王志发接转,被告张苏云、齐宏印给原告王志发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今借到王志法现金73451元,月息每月为一分五厘,从2011年3月10日起借款人齐鸿印张苏云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指印。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73851元,并赔偿违约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张明海、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对张苏云、齐宏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发与被告张苏云、齐宏印签订了股份资产接转协议,约定被告张苏云欠原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资金340000元由六股东接转,接转后被告张苏云所欠公司债务变更为欠私人借款,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单独向各股东另行出具借款手续,属实。原告王志发与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就股权份额及其他费用73451元达成接转协议,且被告张苏云、齐宏印给原告王志发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王志发起诉要求被告张苏云、齐宏印清偿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故被告张苏云、齐宏印应自2011年3月10起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第三人张明海、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苏云、齐宏印所辩称的不应该还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苏云、齐宏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志发清偿借款73451元,并自2011年3月10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张苏云、齐宏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