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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6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6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农历3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日双方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婚后先后生育二女一男孩,矛盾自此不断加剧,多次遭到被告殴打。2012年底,原告返回家中,自此没有外出,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外出福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一年有余。近两年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电话骚扰,对原告侮辱谩骂,言辞不堪入耳。还多次电话赶原告出门,2013年12月19日晚,原告离开家中再没有回去,双方自此再无电话来往,互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地步,再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毛某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毛舒雅、儿子毛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原被告户口簿;
三、原被告结婚证登记材料;
四、证人夏保珠到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言。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不属实。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出去打工一直在一起,我们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原被告返回家中,当时我让原告考驾驶证,还想给原告买车。请求法庭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毛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毛淑雅,于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毛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地步、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毛某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毛舒雅、儿子毛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