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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荣诉被告杨喜勤、李中胜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金荣,女,1965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男,1962年4月28日生 被告杨喜勤,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中胜,男,1964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金荣,女,1965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男,1962年4月28日生
被告杨喜勤,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中胜,男,1964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金荣诉被告杨喜勤、李中胜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平、被告杨喜勤、李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荣诉称:我的公公李海学、婆母邢聚连将张湾村东湾南排南数二排、西数2号的一处宅基地分给了李中胜、杨喜勤夫妇,让他们一家建房(于2003年秋建成),将南数二排、西数1号的一处宅基地分给了我们一家,让建房用。经张湾村村委审批,我于2003年5月25日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于2005年6月7日办理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杨喜勤、李中胜夫妇二人长期霸占该宅基地,致使我们一家不能建房,现公公李海学虽已去世,但婆母邢聚连健在,可以作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清理侵占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排除妨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村镇建筑许可证;
方城县博望镇张洼村村委证明;
证人李中轩书面证言两份;
证人邢聚连、李冬青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杨喜勤、李中胜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够客观不真实,请求法庭驳回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原因是原告提出争议的房产系2003年春二被告购买本村邻居李海春家里的房产,并且二被告自己管理使用中,所以二被告不构成侵权。三、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设置任何障碍,在现有空场上没有建房也没有建墙。二被告所种的树原告已伐过,所以没有任何妨碍的问题。四、二被告所种的树原告在未经二被告同意下擅自把树出了,应当依法赔偿而未赔。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不知道原告已经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且两证之间相互矛盾,现场勘验数据与两证不符。要求提起诉讼依法撤销原告所办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五、1986年原告已在本村西南角第三排一号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已经建了房子,现在已经扒了。原告有多处宅基地,不符合继续建房条件。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
询问裴学荣、李海万笔录各一份;
照片四张。
法庭依法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荣与被告杨喜勤、李中胜均系方城县博望镇张洼村六组村民,且原告王金荣的丈夫李中平与被告李中胜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5月25日,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为:南数二排、西数一号,用地面积:长12.6米、宽13.3米,合167㎡,折合2分5厘。建设时间:自2003年5月25日至6月25日。2005年6月7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予用地面积:东西13.3米×南北12.6米=167平方米,四邻为,东:风道,西:路,南:路,北:坑。原告在南数二排、西数一号建房时,被告杨喜勤、李中胜予以阻拦,由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清理侵占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排除妨碍。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现在管理使用的瓦房前的争议地东西宽约14.1米,长约16.85米,南边为6.8米的路。争议的空地大于原告持有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记载的长宽尺度。原告庭审中明确请求的停止侵权,即清理侵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排除妨碍就是请求从被告杨喜勤、李中胜家现建的新房后墙对齐向西把被告现管理使用的院墙及门楼扒掉,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荣持2003年5月25日及2005年6月7日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方城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及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房,因两证上注明的四至不符,该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注明的四至与原告建房的位置不符,四至不清,故原告的宅基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