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秦海军,男,1976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俊伟,女,1977年3月9日生. 被告郭新国,男,1971年3月7日生. 原告秦海军诉被告郭新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管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军诉称:被告因为蝈蝈电器进货名义向原告借款84000元,规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在原告因为急需用钱,不得已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新国偿还原告欠款84000元和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借条一份; 被告郭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郭新国向原告秦海军借现金84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秦海军(41010519XX1XX6291X)现金捌万肆仟圆整(月息2000元)(84000.00)41292219XX0XX75716郭新国2013年9月19日”。被告郭新国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指印。2014年3月,被告郭新国向原告秦海军支付利息1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新国偿还原告欠款84000元和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郭新国借原告秦海军现金8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款。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郭新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故被告已付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郭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海军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郭新国已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