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管俊伟,女,1977年3月9日生 被告杨录权,男,1981年1月13日生 原告管俊伟诉被告杨录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录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俊伟诉称:被告因为急需资金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规定期限为十天,按月息1500元,十天500元,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十天后被告付500利息,说没钱还本金。自此以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接电话,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在原告因为急需用钱,不得已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录权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和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借条一份; 被告杨录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录权向原告管俊伟借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管俊伟现金20000.00元(贰万圆整)十天内还款杨录权身号:411322198101133434杨录权2013年7月11日担保人:安朝君”。被告杨录权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同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录权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和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录权借原告管俊伟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现金500元,下余19500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 告杨录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录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管俊伟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录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