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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5年6月27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15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5年6月27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15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19日按民俗结婚,2011年2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2013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方城县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仅相识3个月便结婚,婚前被告欺骗原告,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3年原告坐月子期间,因琐事被告便对原告大吵大闹,原告母亲去相劝时被置之不理,变本加厉的又对原告母亲吵闹,甚至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并将原告及其母亲撵出门。被告性情暴躁,不懂人情世故,经常与原告闹矛盾。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意见不合争吵,被告不问缘由上来殴打原告,此时被告母亲也上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及其母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在家辛苦带着两个孩子,被告不仅不理解原告的辛苦,而在2014年3月18日开始,被告就不再给原告及其女儿生活费,连儿子的学费都不愿意支付,让原告去借,原告无奈连日常生活所需全靠原告借钱支撑。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原告在被告处得不到任何安全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及女儿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分;4、夫妻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
二、户口本;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而且两个孩子还小,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故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及女儿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分;4、夫妻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