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袁书记,男,1976年1月28日生 被告梁小十,男,1975年1月26生 被告皮建军,男,1972年9月1日生 原告袁书记诉被告梁小十、皮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十、皮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书记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梁小十因购买摩托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并承担每日1‰违约金,于2011年8月25日全部归还借款,由被告梁小十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皮建军作为担保人对梁小十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30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小十清偿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660元,被告皮建军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借条一份; 三、被告户籍证明。 被告梁小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皮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梁小十由被告皮建军担保向原告袁书记借现金7000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月3%加计利息,并承担每日1‰违约金,被告梁小十给原告袁书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梁小十借到袁书记现金(大写)柒仟圆整,(小写)¥7000元;经双方约定,借方保证2011年8月15日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按每月3%加计利息,并承担每日1‰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梁小十担保人:皮小军联系电话:139389734212011年6月15日”。被告梁小十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皮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归还30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小十清偿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660元,被告皮建军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梁小十由被告皮建军担保向原告袁书记借现金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已归还3000元,下余4000元,被告梁小十理应及时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梁小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皮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1‰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小十、皮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小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袁书记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被告皮建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待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小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梁小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