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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青梅诉被告赵玉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褚青梅,女,1963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良,男,1975年8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褚青梅,女,1963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良,男,1975年8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高彬彬,男,1990年8月1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褚青梅诉被告赵玉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青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赵玉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青梅诉称:2014年1月21日,赵玉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7973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博望镇灵龟铺村蒋玉亭家门前道路上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正在行走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玉良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玉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博望镇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近4万元,由于原告左胳膊腓骨粉碎性骨折,即便痊愈也会落下伤残,原告受伤未痊愈,出院后还需依赖护理,还需二次手术。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赵玉良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出钱,所以在交警队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玉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暂定6.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褚青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五、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
六、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住院费用清单;
八、医疗费票据;
九、方城县博望镇赵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十、交通费票据;
十一、收据。
被告赵玉良辩称:车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各项损失,我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赵玉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驾驶证;
交强险保单;
凭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赵玉良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47分许,被告赵玉良驾驶豫R7973F号现代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灵龟铺村蒋玉亭家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原告褚青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褚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良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3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褚青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青梅被送往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38343.26元,原告出院后在方城县博望镇灵龟铺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用91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褚青梅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褚青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褚青梅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褚青梅所需的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玉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赵玉良驾驶的豫R7973F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玉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玉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暂定6.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93987.41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良驾驶豫R7973F号现代牌轿车与原告褚青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褚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玉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褚青梅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赵玉良驾驶的豫R7973F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褚青梅负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青梅被送先后往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38343.26元,原告出院后在方城县博望镇灵龟铺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用910元,共计39253.26元,有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共215天时间较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不超过六个月,应按六个月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80天×50元即90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间需3个月,原告住院9天,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人×9天×2人即9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人×81天×1人即40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天即18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需3个月,故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即1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51岁,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即16950.6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褚松林,77岁,仍需扶养5年,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4即70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033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赵玉良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0元,下余403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赵玉良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赵玉良驾驶豫R7973F号现代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褚青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3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玉良返还所垫付的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2100元,计4250元。由原告褚青梅负担83元,被告赵玉良负担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 陪 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闫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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