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赵学成,男,1951年2月28日生 原告冯德荣,女,1954年5月11日生 原告吕德果,女,1988年5月15日生 原告赵金奥,男,2008年6月27日生 原告赵金航,男,2013年5月17日生 原告赵金奥、赵金航的法定代理人吕德果,基本情况同上。系赵金奥、赵金航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占国,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郭老庄村郭桂庄76号。 被告卢松林,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李庄村何庄1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成、冯德荣、吕德果、赵金奥、赵金航诉被告程占国、被告卢松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成、冯德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程占国、被告卢松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成、冯德荣、吕德果、赵金奥、赵金航诉称:2013年12月27日20时23分许,在S103省道方城县券桥乡刘彦庄村诚信加油站北侧5米处,赵中德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卢松林违章驾驶的豫RA1158号陕汽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摩托受损,赵中德受伤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松林、赵中德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A1158号陕汽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程占国,挂靠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赵中德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壹仟余元,被告程占国仅支付了部分丧葬费。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 四、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方城县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记录复印件、方城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 五、暂住证三份、建筑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租房协议三份、房产证复印件、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民权街居民委员会证明。 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七、交通费票据; 八、借据8张。 被告程占国辩称:事故属实,豫RA1158号车是我的,车辆挂靠在南阳亿众公司,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程占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挂靠协议; 行车证。 被告卢松林辩称:程占国雇佣我当司机,我开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其它同程占国答辩意见。 被告卢松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二、驾驶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造成赵中德的死亡,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全部成立。在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合法的赔付,超出的,按比例在商业险内分担。由于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对租房协议上签字及时间要求鉴定。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 商业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0时23分许,被告卢松林驾驶被告程占国所有的豫RA1158号陕汽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券桥乡刘彦庄村诚信加油站北侧5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赵中德驾驶的无号牌速卡迪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中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松林、赵中德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中德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574.52元。赵中德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卢松林驾驶豫RA1158号陕汽牌大型汽车挂靠于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卢松林为被告程占国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赵中德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574.52元。被告程占国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7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卢松林驾驶被告程占国所有的豫RA1158号陕汽牌大型汽车与赵中德驾驶的无号牌速卡迪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中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卢松林、赵中德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卢松林驾驶被告程占国所有的豫RA1158号陕汽牌大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中德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574.52元。事故发生时,赵中德30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从事建筑业,且自2011年3月至事发时一直在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为408852元。赵中德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赵学成63岁,仍需抚养17年,母亲冯德荣60岁,仍需抚养20年,儿子赵金奥6岁,仍需扶养12年,儿子赵金航1岁,仍需扶养17年,均系农村户口且现居住农村,赵中德共有兄妹2人,故赵中德应负担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其中有17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生活消费支出额,有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受害人赵中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5032.14元/年×17+5032.14元/年×3年÷2即9309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计算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即17101.5元。原告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较高,本院应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551623元。因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卢松林、赵中德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下余款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51623-122000)×50%为214812元,共计336812元。扣除被告程占国已向五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仍应向五原告承担319812元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占国已向五原告垫付的17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卢松林驾驶的被告程占国所有的豫RA1158号陕汽牌大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学成、冯德荣、吕德果、赵金奥、赵金航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981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程占国返还已垫付的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原告负担948元,被告程占国负担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