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邱彩云,女,1988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磊,男,1983年9月15日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娄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由于被告性格孤僻、粗暴,每次生气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1年6月份,因生气原告领着女儿回娘家生活长达半年之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分文生活费用,直到2012年春节前,被告父母才托人说合,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委曲求全才回被告家生活。然而被告仍经常与原告生气、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母女的生活开支如同乞丐一般向被告讨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基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中南厂桥东区1号楼六楼东户价值约十三万元的房屋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 方城县广阳镇闫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人邱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我不同意离婚。一、由于两人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原告不重视卫生,两人难免会发生些口角。二、被告生气回娘家,我送钱和奶粉,怎会对其不管不问。三、原告比较懒惰,被告工作单位系四班三倒,还要干农活,回到家已是筋疲力竭,还得拾掇家务,只要一说原告,就会引来一场争吵。随着女儿的长大,被告积极为原告找工作。原告自孩子出生后,一直不间断治疗皮肤病,看着有加重趋势,被告和父母就建议到正规大医院看,换来的是原告的冷漠回应。后来自己意识到皮肤病加重的趋势,这才到处求医。在这期间,被告一直在家。四、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又怎会家庭暴力,双方闹离婚仅是夫妻生活的小矛盾引起的,如果原告不顾一切,执意离婚,不珍惜已建立的感情,那么离婚是迟早的事,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基于上述理由,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撤回离婚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娄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中南厂桥东区1号楼六楼东户价值约十三万元的房屋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