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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玉山诉被告李长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郜玉山,男,1962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有,男,1953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1968年9月23日生, 原告郜玉山诉被告李长有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郜玉山,男,1962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有,男,1953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1968年9月23日生,
原告郜玉山诉被告李长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李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玉山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赊欠化肥及种子折款1569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1日、1月16日、3月18日在出库单上签名收货手续。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详见以上出库单及欠条四张)。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货款156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
出库单三张;
二、欠条一份。
被告李长有辩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欠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均是方城县裕展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原告是理事长,被告是副理事长。被告销售化肥和种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是该合作社盈余分配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每吨提成200元,这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书写的欠条的纸张上半部分的结算情况可以看出,但原告将该部分在复印时进行了掩盖。此次结算后,被告又销售了107.7吨复合肥,原告始终没有与被告进行提成款的结算。因此,现仍欠被告提成款21540元。二、原告诉状称15690元不实,总金额应是14966元。三、总金额中,2013年3月18日出库单显示的4200元五州复合肥已作为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进行抵销。四、原告所称的欠款应为10766元,与应支付被告的提成款21540元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0774元提成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会议记录;
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销售化肥清单;
利息清单;
证人徐某某、高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徐某某书面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有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郜玉山处购买化肥及玉米种子合款1493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分别在2013年1月1日、1月16日、3月18日的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货款156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至15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有在原告郜玉山处购买化肥及玉米种子14930元,共欠原告化肥及种子款1493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的出库单为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款。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用不同笔迹添加的金额,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该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郜玉山清偿所欠化肥、种子款1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郜玉山负担19元,被告李长有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