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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1984年11月0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1984年11月0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女儿向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婚后经常生气,尽管婚前被告向原告隐瞒有先天性眼疾,但婚后原告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和睦生活即可,而恰恰相反的是被告从不体谅原告的感受,自原告身怀女儿至生育女儿期间,被告对原告从未关心体谅过,从未主动给原告过一回钱,就连原告日常生活所用的最基本费用也得由原告母亲支付。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女儿时,原告娘家给原告的2000元钱,被告还向原告索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信任感、实在感。2013年3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且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依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一、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我们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2月2日订婚,并支付6000元彩礼,2010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支付彩礼10000元,2010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二、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于2010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某。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互敬互爱,节假日都回家,上孝敬父母,下抚养子女,无打架生气情况。三、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应调解和好,如和好不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
原被告户口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向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双方离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程度,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