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都属再婚,婚后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因双方婚前互不相识,互不了解,导致婚后双方不断生气吵闹,言语不和,十几年来在吵闹中生活。2013年5月份,双方又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一年来无有音讯,对女儿和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被告家抚养女儿,赡养公婆,被告对女儿上学不负担分文,使得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二、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201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