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金祥会,女,1963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庆生,男,1980年6月15日生 被告李振丽,女,1979年6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1987年1月7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祥会诉被告姚庆生、李振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会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姚庆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会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姚庆生驾驶李振丽的豫RAP12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中医院大门口西侧处,与同向在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站立在路边原告的左脚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地现场勘验,研究决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姚庆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等全部由原告垫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豫RAP123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8400元,被告姚庆生、李振丽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姚庆生、李振丽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原告诊断证明、病例资料; 原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投保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姚庆生辩称:我当时也不知道是否压着被告脚了,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对医疗费有意见,如果新农合报销了,应当扣除。 被告姚庆生未向法庭证据材料。 被告李振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姚庆生驾驶被告李振丽的豫RAP12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中医院北大门口西侧处,与同向在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站立在路边原告金祥会的左脚挤压,造成原告金祥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庆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祥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医疗费8840.6元。被告姚庆生驾驶的豫RAP12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豫RAP123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8400元,被告姚庆生、李振丽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姚庆生、李振丽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庆生驾驶被告李振丽的豫RAP12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将原告金祥会的左脚挤压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姚庆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祥会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姚庆生驾驶的豫RAP1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祥会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医疗费8840.6元。有诊断证明、病例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69天即3450元,原告共误工69天,误工费为50元/天×69天即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9天即138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9天即1380元,以上各项共计18500.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姚庆生驾驶的豫RAP12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祥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608元,由原告金祥会负担25元,被告姚庆生、李振丽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