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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付桂诉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阎国奇、王保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付桂,男,1986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志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立峰,男,1973年1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付桂,男,1986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志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立峰,男,1973年11月16日生。
被告:阎国奇,男,1968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磊,男,1987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书献、石建生,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付桂诉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阎国奇、王保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告阎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王宝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献、石建生、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桂诉称:方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方城县拐河镇白秀沟村新建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阎国奇、王保磊。2013年11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从搅拌点往白秀沟村拉混凝土路过一陡坡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翻车,原告被压在车下面受伤。被告王保磊将原告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综上,被告雇佣原告,从原告的劳动中获取利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阎国奇辩称:1、被告阎是项目的负责人,原告错告当事人;2、王保磊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即公司将修路工程承包给王保磊,一切风险由王保磊承担;3、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工程转包被告阎不属实,根据法律规定,混凝土筑路工程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违法转包;4、根据原告诉状诉称原告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如原告与王保磊是运输合同关系,风险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无驾驶资格,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工程公司及阎国奇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保磊辩称:1、答辩人是一个农民,没有文化,不懂工程技术,没有资金承包工程,缺少承包工程的基本条件,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未承包这些工程,与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协议,没有任何转包关系,答辩人只是作为一名公司所雇员工给公司打工而已。2、答辩人没有权利雇佣原告,也从未介绍原告给公司干活,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只是给公司拉货,与答辩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一种误解,是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给公司拉货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4、原告造成受伤的原因是原告的驾驶技术不好,车辆性能差所致。原告没有驾驶资格,没有驾驶证,且事故车辆无牌照,该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阎是被告公司人员,代表公司在工程上干活,是施工负责人;2、其他同被告阎囯奇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方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方城县2013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将方城县拐河镇白秀沟村的2013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第八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刘付桂在白秀沟村拉混凝土路过一陡坡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翻车受伤。被告王保磊将原告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付桂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4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5581.48元,另支付医疗费2792.17元,医疗费共计8373.65元。原告刘付桂的伤情于2014年3月12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刘付桂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刘付桂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9693.83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保磊认可搅拌混凝土的设备是其提供,该混凝土工程按每平方11.5元由被告阎国奇对被告王保磊结算。原告等人拉混凝土由被告王保磊现场分活并负责发放工资。被告王保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
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驾驶车辆的相关资格证书。
三、2013年9月8日,方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方城县2013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施工合同的联系人处写的是被告阎国奇。被告阎国奇及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阎国奇是项目的负责人。
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8373.65元;
2、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
3、误工费6200元(50元/天×124天,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定残之日前一天12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
5、营养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
6、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7、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三轮车损失酌定支持2000元。
以上九项共计70165.69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保磊认可搅拌混凝土的设备是其提供,该混凝土工程被告阎国奇对被告王保磊结算,原告等人拉混凝土由被告王保磊现场分活并负责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王保磊已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被告阎国奇及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阎国奇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阎国奇不承担责任,其后果应由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保磊,属于选任上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王保磊应负4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为28066.28元(70165.69元×40%),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066.28元(28066.28元+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为27066.28元;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2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4033.14元(70165.69元×20%),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33.14元(14033.14元+2000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付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7066.28元。
二、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付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6033.14元。
三、驳回原告刘付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刘付桂负担542元,由被告王保磊负担1000元,由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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