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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杰与被告胡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刘红杰,女,1974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凯,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刘红杰,女,1974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凯,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肖广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杰与被告胡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杰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胡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杰诉称:2014年1月22日7时50分,原告骑着电动车行驶至高兰线方城县清河乡400V庄科台区东支05号电杆处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胡凯驾驶的豫DU098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另一骑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近150000元。被告胡凯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9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下余医疗费。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U098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胡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2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事故认定书一份;
胡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原告诊断证、住院证、外购药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原告医疗费发票;
电动车发票、交通费发票;
鉴定报告;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等。
被告胡凯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标的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凯。原告所诉数额过高。
被告胡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胡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3、收条一份;
4、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
5、交警队收据两份。
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标准,不符合的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7时50分,被告胡凯驾驶豫DU098号别克牌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兰线方城县清河乡400V庄科台区东支05号电杆处时,与自西向东谢东法驾驶的邦德电动车、刘红杰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东法、刘红杰、孟庆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同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日,共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和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134443.19元,经医院开具证明院外购药33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方城县袁店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40.7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凯驾驶的豫DU098号车在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胡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2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25213.77元。
另查明1、原告刘红杰的被扶养人有:①父亲刘海桂,1946年6月11日生;母亲李香兰,1953年7月15日生;刘海桂、李香兰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刘红杰、儿子刘红刚。②女儿陈培,系肢体一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年计算。③女儿陈雨欣,2011年4月14日生;儿子陈荣钰,2006年4月3日生;儿子陈荣堂2008年1月15日生。六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刘红杰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刘红杰交通事故盆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IX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右侧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刘红杰的二期手术费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约需人民币贰万柒仟元”。刘红杰的护理时间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刘红杰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
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0元。
4、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谢东法、孟庆珍另案起诉向被告胡凯、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主张权利,其损失经本院(2014)方清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谢东法的损失为9009.43元,孟庆珍的损失为175540.07元。
5、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凯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红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胡凯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红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7883.89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为38天×50元/天=1900元;出院后为120天×50元/天=6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8天×50元×2人=3800元;出院后为120天×5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5、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681.63元(8475.34元×20年×24%);7、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①刘海桂、李香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35.16元{5627.73元/年×(12年+19年)×24%÷2人};②陈培、陈雨欣、陈荣钰、陈荣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93.67元{5627.73元/年×(20年+15年+10年+12年)×24%÷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0110.46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为27000元;以上共计295214.35元。由于本次事故有三个受害人,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共计322000元内按照原告应得数额所占比例赔偿原告198137.1元(322000元×295214.35元÷(295214.35元+175540.07元+9009.43元)=198137.1元],下余97077.25元应由被告胡凯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胡凯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0元,故被告胡凯应向原告刘红杰支付赔偿款207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红杰赔偿各项损失198137.1元。
二、被告胡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红杰支付赔偿款2077.25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鉴定费用2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898元,由被告胡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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