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卢渊博,男,1982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自立,男,1963年4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渊博与被告苗自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渊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苗自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渊博诉称:2013年11月1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86988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00公里993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赵杰驾驶被告苗自立所有的豫D73807半挂牵引车、豫DD287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卢渊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苗自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等2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 医疗票据共4份; 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一份; 卢渊博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卢渊博住院病例一份; 卢渊博住院费用明细一份; 卢渊博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各一份; 卢渊博所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卢渊博租房协议两份; 卢渊博子女所在幼儿园证明一份; 卢渊博子女上学交费票据四份; 卢渊博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卢渊博与南阳市新新通运输公司服务协议一份; 卢渊博车辆维修清单一份; 卢渊博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一份; 卢渊博车辆维修期间证明; 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 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苗自立辩称:已向原告垫付20000医疗费,应返还。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苗自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预付款收据; 3、保险单。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庭审查明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86988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00公里993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赵杰驾驶被告苗自立所有的豫D73807半挂牵引车、豫DD287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卢渊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68号认定书认定认定卢渊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杰(系被告苗自立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43.64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498.8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南阳市卧龙区诚信钣金专项修理部修理161天,支付修理费64000元。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自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等2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3336元。 另查明1、原告卢渊博生于1982年6月7日。卢渊博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卢某某,2010年5月21日生;女儿卢某某,2008年8月14日生;卢某某和卢某某均在南阳市某某幼儿园上学。 2、卢渊博系豫R8698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 3、豫R86988号车辆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每日350-50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4、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卢渊博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5、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自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赵杰驾驶被告苗自立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卢渊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杰系被告苗自立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苗自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苗自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渊博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342.44元;2误工费180日×50元=9000元;3、护理费33日×50元=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日×20元=660元5、营养费33日×20元=66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755.3元(22398.03元×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3122.29元[(14年+12年)×14821.98×1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76877.59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11、车辆维修费为64000元;12、停运损失原告请求161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20天,计算为9000元(20天×450元/天)。以上共计250740.0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128740.0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622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被告苗自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苗自立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40622元,向被告苗自立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卢渊博赔偿各项损失1406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苗自立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3800元,合计8100元,由原告卢渊博负担3000元,被告苗自立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