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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永顺与被告王建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209号 原告周永顺,男,1961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东,男,1968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永顺与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209号
原告周永顺,男,1961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东,男,1968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永顺与被告王建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王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顺诉称:2010年被告考虑到其住房将来要拆迁,为多得补偿款,便与原告协商建房。由原告承包建房,对房屋质量不作要求,工程款按低于市场价每平方米420元计算,2010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建房合同。2011年5月份交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2620元,经多次追要,至2011年10月份被告陆续支付135000元,下余3762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37620元。
原告周永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房合同一份;
2、建房面积;
3、证人李某某、张某、周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王建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建成后,款已付清。被告建房有质量要求,且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建房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在建房中偷工减料,给被告造成损失,保留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0月2日建房合同一份;
2、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3、收条;
4、证人张某某证词一份及身份证;
5、证人景某某证词一份及工程师资格证书;
6、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楼房,包工包料。造价按每平方米420元。原告为被告建楼房三层,共建筑面积为352.87平方米,建房款共计148205.4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135000元。原、被告为房屋质量问题和建房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建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房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房屋建成完工,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告建房款。庭审中,原被告对所建房面积为352.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420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0元建房款均予以认可。被告应欠原告工程价款为13205.4元(352.87平方米×420元/平方-13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下余建房款13205.4元。原告主张被告楼房北面的楼房也是其承建,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房屋质量问题,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质量不要求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永顺给付建房款13205.4元。
二、驳回原告周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周永顺负担241元,被告王建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