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孔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生。 被告:赵某,女,1988年06月21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05月0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09月06生育女儿孔某某。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逐渐淡漠,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孔某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房屋、车辆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孔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 3、女儿孔某某出生证明。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 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05月0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09月06生育女儿孔某某。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孔某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房屋、车辆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育有一女儿孔某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