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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201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二人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4月26日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已四年以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女孩李某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均分家庭财产。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201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现均随原告孙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破裂之地步,故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