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宗荣丽,女,1977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振山(又名程洪远),男,1965年4月2日生。 被告:王兵,男,1971年2月4日生。 被告:王金娜,女,成年。 原告宗荣丽与被告程振山、王兵、王金娜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荣丽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程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王金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荣丽诉称:2011年,三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后经双方结算,租赁钢管总费用为56000元,且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管租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欠款人:程振山、王金娜、王兵,2011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宗荣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30日欠条一份; 2、王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程振山辩称,原告宗荣丽与王兵有租赁合同。欠原告租金属实,租赁钢管属实。但应该由王兵清偿。出具欠条后王兵给过部分租金,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王兵是被告程振山外甥,被告王兵承包的仁和小区工程。被告程振山在工地负责收料、出料工作。发料、出料时被告程振山签字。 被告程振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兵、王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前,三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后经双方结算,租赁钢管总费用为56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程振山、王金娜、王兵给原告宗荣丽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三被告欠原告租金56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程振山、王金娜、王兵向原告宗荣丽出具欠条为证。被告程振山称其仅是在王兵处负责发、出料工作,是工作需要才签字,不应当对该租金清偿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振山、王金娜、王兵应当对该共同债务予以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欠原告租金未约定利息,起诉之前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兵、王金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振山、王兵、王金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宗荣丽给付租金56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程振山、王兵、王金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