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东远,男,1980年02月0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华宾,男,1973年12月21日生。 原告张东远与被告刘华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远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远诉称:2013年09月08日被告刘华宾由陈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期限一个月,利率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张东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借条一份。 被告刘华宾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8日被告刘华宾由陈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张东远现金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担保人:陈旺借款人:刘华宾”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宾借原告张东远款,并由陈旺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及时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东远清偿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09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华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华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梁付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