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姜某某,2006年2月16日生育次子姜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5月,二人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已七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二子,夫妻相处和睦,家庭幸福美满,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1年4月19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姜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次子姜某某,长子已成年,次子现随被告姜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