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曹红玉,女,汉族,市民。 原告高某,女,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高明,男,汉族,市民(系原告高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伟,男,汉族,农民,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红玉、高某与被告王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明及原告曹红玉、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庆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玉、高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6时30分,被告王庆伟驾驶豫CMM23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博视眼镜店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曹红玉、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红玉、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庆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红玉、高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庆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16.46元。 被告王庆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48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项目请求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6时30分,被告王庆伟驾驶自己的豫CMM23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博视眼镜店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曹红玉、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红玉、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红玉、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豫CMM23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原告曹红玉、高某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曹红玉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2月18日至3月25日),支出医疗费7493.6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17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计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7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3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2493.6元。 原告高某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2月18日至3月25日),支出医疗费8846.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计1750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高某的护理时限约需2个月,其中在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高某的院外护理为25天,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算,计375元,合计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700元;2014年6月24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高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高某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以上合计57167.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伟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480元,其中,垫付原告曹红玉医疗费7493.6元,垫付原告高某1098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伟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曹红玉、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红玉、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庆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红玉、高某无责任。故被告王庆伟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MM23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高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曹红玉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2493.6元,原告高某的损失为60167.86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王庆伟已向原告曹红玉垫付医疗费7493.6元,向原告垫付高某10986.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红玉5000元,赔偿原告高某49181.46元,将赔偿款1848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庆伟。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CMM23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红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CMM23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81.4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CMM23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84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庆伟。 四、驳回原告曹红玉、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480元,原告曹红玉、高某负担288元,被告王庆伟负担31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