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20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某,女,1990年12月7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订立婚约,同年农历十二月结婚。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春节后二人一同去郑州。被告在郑州三全食品厂打工,原告在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打工。分别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发现被告多次约其他男青年到她居住地方。原告去被告住处找不到被告。2011年7月,原告的工作单位专门为原告租房,但被告拒绝居住。回家过春节时,被告拒绝同床居住。2012年过罢春节,被告拒绝和我一起去郑州,并自同年正月初九起至今一直联系不上。至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户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词; (2)原告的身份证; (3)原、被告的结婚证; (4)户某某、李某某书面证言; 被告户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共同语言,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并互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户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户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户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