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0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地方庄村地方庄2号。 委托代理人:单超,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0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地方庄村地方庄2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07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03月17日生育女儿杨某某;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使原被告确实无法再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3、户口本一份; 4、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07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03月17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有女儿杨某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成立。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