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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不尽照顾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有时虽有吵架,均是因小事,二人从未动手打过架。原告自2012年起,不听被告及子女的劝说,开始与被告闹离婚,但二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87年10月25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5日生育长子秦某某,于1990年3月9日生育长女秦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二人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自称为照顾儿媳而回家,但未与被告在一个房间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二人虽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告务工返回期间,仍为家事回到家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