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李蕊,女,1981年01月01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丰伟,男,1982年11月12日生。 被告:郑春树,男,1972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1987年05月07日生。 原告李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郑春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的委托代理人包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告郑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蕊诉称:2014年08月18日16时许,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村公路管理所西侧,与由东向西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春树驾驶的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共计4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李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郑春树驾驶证、行驶证 4、原告车辆行驶证 5、修车证明 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判决。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春树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有保险,且车的手续、驾驶证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郑春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一份 2、行驶证、驾驶证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8月18日16时许,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村公路管理所西侧,与由东向西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1月17日由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52号鉴定估损报告,其结论为该车辆于评估日2014年10月27日的评估估损值为34865元;原告李蕊支付评估费用共计2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45000元。 另查明:(1)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蕊。 (2)郑春树为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其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支持348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4865元。被告郑春树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897K号小型轿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李蕊赔偿34865元。 二、驳回原告李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评估费2500元,计3425元,由原告李蕊负担771元,由被告郑春树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