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8月28日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和三金合款5000余元。2012年8月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二天,原告到广州打工,被告到方城打工,双方互无联系。2012年(农历)12月14日,原告到家后去找被告,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亲戚了,经多方调解不能和好。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抗辩。2013年9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和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调解和好后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原告家只居住三天,其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款共计3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结婚证; 3、2014年11月13日方城县古庄店乡民证所证明; 4、2013年9月5日方城县古庄店乡某某村委证明; 5、2014年6月30日广州市某某皮具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16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2012年8月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分别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杜某某为给付彩礼导致原告杜某某家庭生活困难。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和好工作并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2013年6月1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和好工作并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在一起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30000元。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杜某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杜某某生活困难。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返还彩礼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