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牛廷海,男,195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实习),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党功,男,1984年4月14日生。 被告贾小静,女,197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均伟,男,1978年2月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廷海与被告杨党功、贾小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廷海及牛廷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杨党功、被告贾小静的委托代理人熊均伟、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杨党功驾驶豫RCV530号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方城龙泉路北073号灯杆处道路上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牛廷海驾驶的皖北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廷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党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廷海无责任。原告牛廷海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伤势严重,仍在治疗中。被告杨党功驾驶的马自达牌轿车系被告贾小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牛廷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2、原告牛廷海的儿子牛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十一区字第1083111486号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按揭贷款存款凭条3张。 5、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生活的水、电费账单各一份。 6、方城县拐河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 7、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被告杨党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9、被告杨党功所驾驶的机动车豫RCV53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10、被告杨党功所驾驶的机动车豫RCV53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11、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1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 13、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附清单。 14、方城县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附医疗费票据。 15、南阳宛衡司监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6、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1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 17、拖车费票据。 被告杨党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本人驾驶的车辆豫RCV53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杨党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贾小静辩称,本人系事故车辆豫RCV53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杨党功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借用车辆。再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险,原告要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小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依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61周岁,没有收入证明,应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间认可2个月一个护理,营养费按2个月计算,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系数10%。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6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原件的背附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杨党功驾驶豫RCV530号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方城龙泉路北073号灯杆处道路上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牛廷海驾驶的皖北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廷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党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廷海无责任。原告牛廷海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花医疗费22739.7元。2014年9月23日,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牛廷海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牛廷海的颈部损伤符合X级伤残;颌面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19号估损报告对原告牛廷海的车辆损失做出评估:本次评估的宛北牌三轮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辆2014年5月22日的评估值为6392.00元;本次评估的宛北牌三轮车于评估日2014年7月16日的评估残值为38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牛廷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56.97元。 另查明:(一)被告杨党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贾小静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党功属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 (二)原告牛廷海系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姚北组57号农村居民。因原告牛廷海年纪较大,于2008年以其未结婚的次子牛浩强的名义在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自买房后,原告牛廷海一直在房屋内居住,平时以三轮车载客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杨党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宛北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党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廷海无责任。原告牛廷海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牛廷海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22739.7元。原告牛廷海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74天×50元/天×2人=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元。财产损失6012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9年×12%=51067.5元。拖车费1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但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处左右骨折,确实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原告在事故中又没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569.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牛廷海100569.2元。庭审中,被告杨党功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CV530号马自达牌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廷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69.2元。 二、驳回原告牛廷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61元,由被告杨党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源阳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