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王延德,男,1962年8月8日生。 原告:李金玲,女,1964年5月25日生。 原告:张亚楠,女,1985年12月17日生。 原告:王熙尧,男,2010年9月5日生。 原告:王熙舜,男,2010年9月5日生。 监护人:张亚楠,女,1985年12月17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开源,男,1981年1月1日生。 被告:闫广佩,男,1980年11月24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德、李金玲、张亚楠、王熙尧、王熙舜诉被告张开源闫广佩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德、李金玲、张亚楠、王熙尧、王熙舜的委托代理贾明军,被告张开源闫广佩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邀请受害人王聪去南阳玩,受害人王聪驾车到南阳后,被告先按排受害人王聪到畅歌KTV,双方喝了大量的啤酒和洋酒,后被告又将受害人安排到盛唐歌厅去玩,双方又喝了大量洋酒,导致受害人醉酒。被告人明知受害人醉酒的情况下,不加阻止,不尽照管义务,还让受害人驾驶机动车离开,致使受害人在回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文未赔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433.3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2、结婚证;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王聪之间的身份关系。 3、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火化证; 6、判决书。 被告张开源、闫广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闫广佩对王聪死亡事件没有任何责任。闫广佩不知王聪在其离开后饮大量酒。马小方作为该事件的参与人之一,对该事件也应承担责任。王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责任。造成王聪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 被告张开源、闫广佩未向法庭提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受害人王聪带马小芳与被告张开源、闫广佩在南阳工业路畅歌KTV双方喝了啤酒和洋酒,后被告闫广佩离去,受害人王聪和马小芳及被告张开源到南阳盛唐酒吧去玩,三人又喝了洋酒,当晚12点左右,被告闫广佩拉着张开源离去,受害人王聪驾驶豫R567F5号别克牌轿车和马小芳开车回方城,当车行至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许昌方向行至263KM+2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李晓峰驾驶的冀A71228(挂车为冀A5H79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王聪死亡,乘坐人马小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聪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晓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案已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人王聪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被抚养生活费:王熙尧102997.2元(13732.96元×15年÷2)、王熙舜102997.2元(13732.96元×15年÷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为614846.8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酌定为40000元;4、车辆损失为225885元,以上合计元897833.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433.3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受害人王聪和马小芳与被告张开源、闫广佩在南阳工业路畅歌KTV饮酒,后受害人王聪和马小芳及被告张开源到南阳盛唐酒吧饮酒,受害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作为与王聪共同饮酒的二被告明知饮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伤及禁止酒后驾驶,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按照各自参与饮酒的阶段,分别承担责任,故被告闫广佩应承担3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张开源应承担43000元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及禁止酒后驾驶有清醒的认识,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王聪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德、李金玲、张亚楠、王熙尧、王熙舜因受害人王聪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000元。 二、被告闫广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德、李金玲、张亚楠、王熙尧、王熙舜因受害人王聪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王延德、李金玲、张亚楠、王熙尧、王熙舜负担2016元,被告张开源负担1300元,被告闫广佩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