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志强,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勋,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王建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王建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志强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康达路与威海路交叉口西9米处时与被告王建勋驾驶的豫A871J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八千余元。原告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被告王建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建勋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王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王志强及其子女户口薄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 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王建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3、被告王建勋所有的豫A871J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4、被告王建勋所有的豫A871J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 第三组证据: 1、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2、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 3、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 第四组证据: 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监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五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 第六组证据:1、原告电动车修理清单及票据。 被告王建勋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所有的车辆豫A871J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交强险,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5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同时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人王建勋。 被告王建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个。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且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三者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45分,被告王建勋驾驶豫A871J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康达路与威海路交叉口西9米处时,与由向北南原告王志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强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8162.70元。2014年9月23日,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志强的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做出评定,原告王志强的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志强所需的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勋为原告王志强垫支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志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88.3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建勋系事故车辆豫A871J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 (二)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建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志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8162.70元;2、误工费124天×50元/天=6200元(计算至定残前);3、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某8个月,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2×10%=4783.6元;原告女儿王某9周岁,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2×10%=2532元;原告女儿王某9周岁,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2×10%=2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原告请求财产损失85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是修理清单,且没有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120.9元,被告王建勋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6500元,原告方仅认可1000元,下余5500元被告王建勋提供了录音资料,但不能证实具体数额,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志强现金51120.9元,支付给被告王建勋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A871J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12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A871J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王建勋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750元,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王建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梁付营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