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2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因被告性格暴躁,稍有矛盾,便对原告大打出手,每次生气均是如此,从不念夫妻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2013年夏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迫使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不管不问,期间仅联系一次也是提出离婚,但因原告有病未办成离婚手续,自此双方互无联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户口薄; 4、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三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当家理财,家庭收入由原告存放。截至查询时间仍有十二万存款,如夫妻感情不好也不可能全家现金都交给原告掌管。后因原告娘家引起点矛盾,但早已和好如初。现两个孩子由原告父母管理,原被告外出打工,不存在殴打原告之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信息; 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词。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