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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小史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小史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4日生育长女冯某某,2003年1月2日生育长子冯某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冯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均分家庭财产。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4日生育长女冯某某,2003年1月2日生育长子冯某某。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冯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婚生长子冯某某年龄尚小,为其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发生较大的家庭变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