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罗方,男,1980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满意,男,1981年11月17日生。 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忠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方与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方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姜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方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满意驾驶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E2770号重型货车,行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快车通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96C0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满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田满意驾驶证复印件、豫HE277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4)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宛鑫车估字[W2014)第024号评估报告1份;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 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辩称:原告罗方及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下余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与承保挂车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另外,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请求追加承保挂车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满意驾驶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E2770号重型货车,行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快车通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96C0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满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5685元。 另查明,(1)被告田满意驾驶的豫HE277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豫R96C01号车辆的损失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估损值为15685元。 (3)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4)被告田满意驾驶的豫HE277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满意驾驶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E2770号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满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85元。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辩称应追加承保豫HE2770号挂车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方车辆损失15685元。 二、驳回原告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田满意、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