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胡文采,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林,男,汉族,农民。 被告付海景,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燚,男,汉族,职工。 被告贾垚杰,男,汉族,职工。 被告马群豪,男,汉族,职工。 原告胡文采与被告李松林、付海景、刘燚、贾垚杰、马群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采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景、刘燚、贾垚杰、马群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采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松林因经商,由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北京现代牌轿车提供担保。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5被告连带即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原约定给付至款清止);二、以北京现代牌轿车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海景的起诉,并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4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2014年2月20日因延期付款罚息部分19500元。 被告李松林辩称,被告欠原告钱属实,被告只希望原告能放宽一点时间,被告想三个月时间,连本带息还完。 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松林由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5被告连带即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李松林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胡文采归还了借款30万元,原、被告将原借据销毁,由被告李松林重新出具借款2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的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担保。被告李松林又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胡文采归还了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林由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担保向原告胡文采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松林向原告胡文采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李松林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文采撤回对被告付海景的起诉,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林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自2014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3分时,利率按3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3分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算至本息付清止。原告诉求被告李松林归还因延期付款罚息部分19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松林归还10000元,原告认可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文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3分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3分时,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刘燚、贾垚杰、马群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文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