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贾成军,男,1962年06月02日出生。 原告:贾子奥,男,2008年1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成军,男,1962年06月02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夭建国,男,1956年01月20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男,1991年07月05日出生。 原告贾成军、贾子奥与被告夭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军及和贾子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夭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成军、贾子奥诉称:2014年06月15日14时45分,在方城县赵河镇石寨村与杨毛庄交叉口,被告夭建国驾驶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在前贾成军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成军及乘坐人贾子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夭建国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夭建国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成军、贾子奥无责任。被告夭建国驾驶的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贾子奥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贾子奥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证明; 3、贾子奥出院证; 4、二人护理证明; 5、费用清单; 6、病历; 7、贾子奥户口簿复印件。 8、贾子奥伤情鉴定。 9、被告驾驶证; 10、车辆保险照片4张。 原告贾成军证据 贾成军身份证复印件 住、出院证 贾成军病历 交警队询问笔录 被告夭建国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间接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保单抄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6月15日14时45分,在方城县赵河镇石寨村与杨毛庄交叉口,被告夭建国驾驶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在前贾成军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成军及乘坐人贾子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夭建国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夭建国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成军、贾子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贾成军于2014年06月23日至2014年08月0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6.25元;原告贾子奥于2014年06月15日至2014年09月2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06.93元。原告贾子奥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185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贾子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9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0222元。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0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 (3)方城县人民医院处方笺证实贾子奥需外购药物健脾生血颗粒一盒,原告提供的方城县医药公司第七十六药店的发票为1700元。 (4)、贾子奥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12.40元,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银苑招待所住宿费票据6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夭建国驾驶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贾成军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贾成军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4896.25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㈡、误工费2050元(50元/天×41天,2014年06月23日至2014年08月02日); ㈢、护理费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0元(20元/天×41天); ㈤、营养费应为820元(20元/天×41天); ㈥、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10936.25元。 原告贾子奥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10919.33元(10306.93元+512.40元+100元,外购药酌定支持100元); ㈡、护理费5200元(50元/天×104天,2014年06月15日至2014年09月26日); 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20元/天×104天); ㈣、营养费应为2080元(20元/天×104天); ㈤、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㈥、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 ㈦、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 ㈧、住宿费600元。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41330.01元。 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夭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贾成军赔偿10936.25。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4366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贾子奥赔偿41330.01元。 三、驳回原告贾成军、贾子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鉴定费900元,计2455元,由原告贾成军、贾子奥负担628元,由被告夭建国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