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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凤华与被告张永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赵凤华,女,2005年10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小珍,女,1972年1月2日生。 被告:张永红,男,1968年7月12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总经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赵凤华,女,2005年10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小珍,女,1972年1月2日生。
被告:张永红,男,1968年7月12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凤华与被告张永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华的法定代理人王小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华诉称:2014年06月26日16时20分,在方城至广阳公路广阳镇丁字口西侧,被告张永红驾驶豫R13G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凤华相撞,造成原告赵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红驾驶豫R13G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永红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6日16时20分,在方城至广阳公路广阳镇丁字口西侧,被告张永红驾驶豫R13G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凤华相撞,造成原告赵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凤华受伤后,于2014年06月27日至2014年07月02日在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9.53元,另支付医疗费524.96元,共计1114.49元。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凤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凤华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赵凤华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516.17元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豫R13G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红驾驶豫R13G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凤华相撞,造成原告赵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字张永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健康权受到的侵害,其合法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豫R13G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1114.49元;
㈡、护理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
㈢、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天×6天,住院天数应按住院病历证实的6天为宜);
㈤、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
㈥、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㈦、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支持3000元;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27685.17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3G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赵凤华赔偿27685.17元。
二、驳回原告赵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鉴定费用1800元,计2363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峰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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