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赵国平,男,196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又名花里山村冯家组。 代表人冯金常,任组长。 第三人方城县里店乡花里山村东沟组,又名花里山村董家组。 代表人董恩发。 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卢长河,任村主任。 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华东,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国平与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东沟组、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委会和方城县四里店乡人民政府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河、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第三人方城县里店乡花里山村东沟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平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花里山村委和四里店乡人民政府也出具了权属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八、九年间,投入巨资栽种核桃、板栗一万多棵,金木瓜一万多棵,及其他树木价值一百余万元。因么沟组与东沟组原来合并,现又要求分开组,要回荒山,导致产权归属产生纠纷,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花里山村委会和四里店乡人民政府作为产权证明人,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理应参加诉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5月14日公证书,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承包合同,2004年4月16日某某村委证明,2004年4月15日么沟组组代表决议,2004年5月13日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 2、2009年8月13日,四里店乡某某村委会出具荒山争议情况说明。 3、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 4、付某某证言。 5、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第三人方城县里店乡花里山村东沟组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委会述称,原告与么沟组签订的合同,村委会加盖公章,花里山村委认可该合同。 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人民政府述称,2004年5月13日乡政府出具证明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协议,花里山村委也证明承包荒山是么沟组所有。乡政府只是对这个事实予以见证。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县司法局进行了公证,对承包事实都没有争议。 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原告赵国平与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么沟组将么沟、东沟荒山及耕地2000亩承包给原告赵国平,期限为2004年4月18日至2034年4月18日等内容。第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委加盖印章,原告赵国平和村、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04年5月13日,四里店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2004年5月14日,方城县公证处对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赵国平对荒山进行了投资管理。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赵国平组织工人伐树时与部分群众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 另查明,1999年,第三人方城县里店乡花里山村东沟组并入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中,东沟组成员董小文、董恩发收到了原告给付的承包款共计4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和第三人四里店村委会,四里店乡人民政府的述称,能够证明2004年4月18日,被告么沟组签订合同时不仅代表么沟组成员,也代表东沟组成员。2004年5月14日,方城县公证处对合同也进行了公证。第三人东沟组成员收到承包款和自2004年4月18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履行该合同的事实。表明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荒山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东沟组、么沟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国平与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花里山村么沟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