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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桂凡、郑金红诉被告屈保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50号 原告郑桂凡,女,汉族,农民。 原告郑金红,女,汉族,农民。 被告屈保明,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桂凡、郑金红与被告屈保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50号
原告郑桂凡,女,汉族,农民。
原告郑金红,女,汉族,农民。
被告屈保明,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桂凡、郑金红与被告屈保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凡、郑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凡、郑金红诉称,2014年7月19日9时8分,原告郑金红乘坐原告郑桂凡驾驶的豫RME69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侯沟村褚庄褚新平耕地处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屈保明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近4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屈保明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桂凡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金红无责任。由于被告屈保明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保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
被告屈保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8分,原告郑金红乘坐原告郑桂凡驾驶的豫RME69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侯沟村褚庄褚新平耕地处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屈保明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郑桂凡为双下肢皮肤擦挫伤;右手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郑桂凡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即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支出医疗费1439.72元。原告郑金红为右胯部皮肤擦挫伤;右手皮肤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郑金红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即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支出医疗费1722.7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桂凡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保明负次要责任,郑金红无责任。郑桂凡驾驶的豫RME690号二轮摩托车和屈保明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郑桂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39.72元;住院5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为50×5=250元;护理费为50×5=2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0×5=100元;二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事发后二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以300元为宜;二人每人交通费按150元,故郑桂凡;以上各项共计2289.72元。
原告郑金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22.7元;住院11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为50×1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11=5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0×11=220元;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34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桂凡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与被告屈保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郑桂凡以及摩托车乘坐人郑金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郑桂凡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保明负次要责任,郑金红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屈保明驾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屈保明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被告屈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二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桂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9.72元。
被告屈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2.7元。
驳回原告郑桂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