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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凤娜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韩凤娜,女,1984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杨磊,河南中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韩凤娜,女,1984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杨磊,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女,1989年5月7日生。
原告韩凤娜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娜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韩凤娜所雇佣司机胡三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62887号货车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境内,与杜新华驾驶的豫R8222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三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华无责任。经交警队协调,胡三洋承担杜新华的全部赔偿责任,胡三洋的损失自已承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1000元,杜新华车损38508元,豫R62887号车损失经鉴定为320000元,停运损失55000元,投保人为豫R62887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608元。
原告韩凤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韩凤娜身份证;
2.浙商保险发票、人寿财保单;
3.事故认定书;
4.车辆驾驶证、行驶证;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6.豫R62887车损报告;
7.豫R82225车损报告;
8.鉴定费发票;
9.施救费发票;
10.租赁协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已赔付2000元。本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杜新华驾驶的豫R82225号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部分在确认原告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对原告车损合理部分赔偿。对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韩凤娜雇佣司机胡三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62887号货车行驶至S103线219km+988m处,与杜新华驾驶的豫R82225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三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华无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韩凤娜与杜新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韩凤娜赔偿杜新华豫R82225号车辆损失40000元。2013年8月29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宛区价认字(2013)第19号价格认证报告,认定豫R82225号车的损失为38508元;2013年9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宛区价认字(2013)第22号价格认证报告,认定豫R62887号车事故前的价格为320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宛区价认字(2013)第19号价格认证报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宛区价认字(2013)第22号认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R82225号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3026元,豫R62887号车在该事故中损失价值为301378元。
另查明:(一)原告所有的豫R62887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75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原告韩凤娜为豫R62887号车支付施救费12000元,为豫R82225号车支付施救费3500元,浙商保险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凤娜为豫R62887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韩凤娜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因该交通事故给豫R82225号车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豫R62887号车辆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豫R8222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对豫R82225号车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赔偿后,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事故损失如下:
一、杜新华所有的豫R82225号货车:1、车辆损失为33026元;2、施救费为3500元,共计36526元;
二、原告韩凤娜所有的豫R62887号车:1、车辆损失为301378元;2、施救费为12000元。
基于以上理由,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承担34526元(36526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301278元(313378元-12100元),原告韩凤娜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且原告韩凤韩为豫R62887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凤娜自愿赔偿杜新华车辆损失40000元,超出法定部分3474元(40000元-3652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凤娜赔偿财产损失345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韩凤娜赔偿财产损失30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元,鉴定费15100元,共计22694元,由原告韩凤娜负担22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4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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