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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孟功诉被告曹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役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韩孟功,男,1948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廷俊,男,1969年9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役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韩孟功,男,1948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廷俊,男,1969年9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役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孟功诉被告曹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役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孟功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曹廷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黄土洼交警中队北40米时,被被告曹廷俊驾驶豫R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廷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廷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保险单二份;
4、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
5、诊断证明书;
6、证明一份及外购药发票;
7、病历;
8、交通费票据;
9、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
10、保全裁定及发票;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廷俊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向原告垫付有9000元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
被告曹廷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住院被告垫付费用票据7张,共计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5时45分,被告曹廷俊驾驶豫R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黄土洼交警中队北40米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韩孟功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廷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孟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孟功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8202.99元,院外购药1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51461.56元。
另查明:(一)豫R93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曹廷俊与新鑫货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曹廷俊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4年10月25日原告韩孟功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孟功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廷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
(四)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廷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曹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曹廷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韩孟功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02.99元;2、院外购药1000元,医院出具有购药证明。3、护理费每天50元,按2人护理计算为6300元(63天×5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60元(63天×20元/天)。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60元(63天×2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4238.57元(8475.34元/年×12%×14年)。8、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1161.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曹廷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42161.56元,向被告曹廷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役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3523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孟功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161.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役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曹廷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孟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07元,由被告曹廷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