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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日生育长子付某某,2010年3月30日生育长女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时常殴打、辱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方杨民初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近二年被告对原告仍时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的抚养作出处理,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日生育长子付某某,2010年3月30日生育长女付某某。现子女均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原告魏某某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方杨民初字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告虽诉称近年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