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黄义杰,女,1963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71年2月4日生。 被告王金娜,女,成年。 原告黄义杰与被告王兵、王金娜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杰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王金娜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义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后经双方结算,租赁钢管总费用为71400元,且被告王兵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义杰现金柒万壹仟肆佰圆(¥:71400.00)欠款人:王兵,2011年5月15日。”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15日欠条一份; 2、王兵身份证一份。 被告王兵、王金娜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前,被告王兵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经双方结算,租赁钢管总费用为714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王兵欠原告黄义杰租金714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兵向原告黄义杰出具欠条为证,被告王兵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王兵应向原告黄义杰清偿租金714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未约定利息,起诉之前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王金娜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义杰给付租金714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