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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栓,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支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河南问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栓,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支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栓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栓、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栓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张士东驾驶豫RPL358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鲁姚路方城县杨集乡窄沟超限站北侧时,与自北向南刘奇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栓的豫R63068号福田型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奇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东无责任。豫RPL358号车经南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定维修需55000元,因刘栓为豫R63068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把维修费赔偿给张士东,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栓支付的维修费。故刘栓起诉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豫R6306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司机刘奇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修车发票及清单。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若投保属实,且行车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对于第三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费用。
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车号为豫R63068号福田型重型自卸货车的原所有权人为曹小春,因曹小春将该车卖于刘栓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栓。2014年10月14日,刘栓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豫R63068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刘栓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张士东驾驶豫RPL358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鲁姚路方城县杨集乡窄沟超限站北侧时,与自北向南刘奇驾驶的豫R63068号福田型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奇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PL358号车经南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1月4日,刘栓向南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豫RPL358号车的维修费55000元。因财产保险公司未赔偿刘栓支付的维修费。刘栓起诉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奇系刘栓雇佣的司机,具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刘栓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刘栓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驾驶的豫RPL358号车造成损失55000元,刘栓赔偿该损失后,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该损失予以理赔。故刘栓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栓支付赔偿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