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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方城县铅锌银矿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晓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丛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铅锌银矿。 法定代表人:郁振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晓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丛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铅锌银矿。
法定代表人:郁振海。
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方城县铅锌银矿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丛德、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方城县铅锌银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自1990年至1995年先后向被告发放金银专项贷款300万元,被告归还本金71万元,尚欠本金229万元。2004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签署《金银专项贷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贷款229万元及利息。2006年4月5日双方再次签署还款协议,但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并自2006年开始欠息,2007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方城县铅锌银矿项目移交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并于2008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此后汇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2年1月11日发布催收公告。2013年11月6日,汇达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暨催收公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0年12月31日金融专项借款凭证(80万)。
2、1990年12月28日金融专项借款凭证(50万,1993年12月24日还26万,下欠24万。).
3、1995年11月10日金融专项借款凭证(80万).
4、1995年10月10日金融专项借款凭证(90万,1996年5月22日还10万,下欠80万。)
2、黄金专项贷款还款合同;
3、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
4、催收公告;
5、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书面辩称:1990年,国家为了增加黄金、白银战略储备,制定了特殊政策扶持开发伴生金银的山,方城县铅锌银矿正是由于富含伴生金银。人民银行根据我矿伴生金银地质储量的情况陆续投放了金银专项贷款。当时的金银由人行全国统一由管理,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按国家制定价格上交人民银行,我矿虽然不生产成品金银,但也积极联系下游加工企业,积极将成品金银上交当地人民银行和方城县人民银行,确保每年方城县人民银行上交金银任务的完成。由于我矿伴生金银含量较低,经营效果并不十分理想,所以在2006年初以前,我们是按时封息,及时将贷款转期,并未就还款产生争议。由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燕山水库的修建,我们需要停产以增加库容和消除污染,所以按要求我们于2005年底全面停产并予以拆除。停产后的2006年4月初,人行和我们签订了此笔贷款的还款协议,准备用企业转产搬迁补偿金归还这笔贷款。2006年12月底,方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要求企业全面改制,水库补偿金全部用于职工安置。2007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我们为县化肥厂担保形成的债务对水库尚未淹的土地房产进行了查封。2007年底,鉴于我们的实际情况,我们为县酒厂担保的1000多万元债务,金融部门在调查情况后放弃了追偿。2008年5月底,县人民银行、汇达资产托管公司就金银专项贷款又进行催收,我们当时认为两次催收时间已超出两年,法律诉讼追偿期已过,矿山已停产拆除,所以我们同意汇报县政府后在不进行法律追偿的情况下拿出一个还款计划,但向县政府汇报后一直没有下文。2009年,我单位的职工全部遣散,原企业法人代表郁振海工作关系转入经贸委(现商务局),矿山其他人员全部推向社会成了社会自然人。郁振海本人因病长期请假没有上班。目前,方城县铅锌矿已停产10年,房产设备已拆除,土地由南阳市中院查封,人、财、物全部归零,企业名存实亡,方城县铅锌银矿已成为过去时。就本次债务追偿我们的意见是:法律诉讼追偿时效在2008年5月底已丧失。鉴于现状,法院拿出一个合适的结论,让金融资产托管部门按国家政策做调帐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于庭审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文(2006)67号文件;
2、2008年5月23日郁振海对债权催收通知书的说明;
3、2006年4月专项贷款还款协议书;
4、2007年6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自1990年至1995年先后向被告发放金银专项贷款共计300万元,被告归还本金71万元,尚欠本金229万元。2004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签署《金银专项贷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贷款229万元及利息。2006年4月5日双方再次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第四季度水库补偿金到位后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签署《方城县铅锌银矿项目移交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并于2008年3月25日在河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2008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郁振海在债权移交及催收通知书的空白处注明:上次催收时间与现在已超出两年时间,我们认为时效已超期,相关责任已免除。上述格式要求,我们不予表态同意,但我们将按国家法规要求及当地政府工作安排予以处置,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此后汇达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在河南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于2012年1月11日发布催收及处置公告。2013年11月6日,汇达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暨催收公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22日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人民币1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06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及2007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与汇达公司签署《方城县铅锌银矿项目移交协议》时,该债权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间,该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方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08年3月25日转让双方在河南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2008年5月23日,被告对债权移交及催收通知书明确表示已超诉讼时效,相关责任已免除。汇达公司以后的公告行为及转让行为、转让后原告的公告催收行为均未依法通知到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债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诉讼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时效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