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南阳市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炳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旭东,任公司经理。 被告:宋旭东,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万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销的电梯20台,价款2912000元,安装费4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2817800元.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数次催促,至2013年8月,只交付9部电梯,下余11部电梯迟迟不予交付.2014年1月6日,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宋旭东书面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将所有电梯安装完毕,否则愿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及被告违约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宋旭东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2、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电梯货款1017050元(自收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3%计付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4、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600元;5、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费72000元;6、被告宋旭东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17日﹤﹤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 2、2013年11月12日承诺书; 3、2014年1月6日承诺书; 4、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5、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 6、2014年6月16日收条; 7、2014年11月17日情况说明; 8、2014年8月26日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宋旭东在2014年10月17日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尽快筹钱清偿该笔债务,如不能及时清偿,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销的电梯20台,价款2912000元,安装费4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2817800元.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数次催促,至2013年8月,只交付9部电梯,下余11部电梯迟迟不予交付.2014年1月6日,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宋旭东书面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将所有电梯安装完毕,否则愿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及被告违约情况进行了确认.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不再追要下余电梯,被告也不再供货。扣除被告已供9部电梯价款及安装费(按每部2万元共计18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退还原告。协议第二条确定的退款数额为1612400元,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退还原告。协议第三条约定,已经安装的电梯由被告负责维修,并负担相关费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被告不按合同供给电梯,导致业主索赔,该赔偿由被告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有争议,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1日,被告宋旭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1612400元作为被告宋旭东个人借款,并保证在10日内还清,自超期之日起,加付月息3%.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安装3部电梯,原告支付安装费35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退给原告现金2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南阳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对被告安装的12部电梯2年的维护费72000元。2014年9月1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方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将宋旭东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未来路与商城路交叉口首座国际12号楼2单元18号240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将诉状所列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799200元(扣除12部电梯价款减去5%质保金部分,因原告已经现金支付35000元安装费,故再扣除12部电梯安装费24万中21.5万元,减去被告退回原告现金2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至款清之日止。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违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解除电梯购销,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供给原告12部电梯,价款为1688000元,扣除依约5%质保金84400元,可以结算价款为1603600元。该12部电梯安装费按协议24万元,扣除原告已付现金35000元,可以结算数额为21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799200元(扣除12部电梯价款减去5%质保金部分,因原告已经现金支付35000元安装费,故再扣除12部电梯安装费24万中21.5万元,减去被告退回原告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3%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中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该部分损失已经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已经安装的电梯由被告负责维修,并负担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费损失7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旭东将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各项款转作其个人借款,故被告宋旭东应对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各项欠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已付货款799200元。并自210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600元。 四、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费损失7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14630元,由原告负担2530元,被告河南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旭东共同负担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万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 玉 |